(鴻安法律事務所吳于安律師 撰)​

前言

  立法院在今年(2023)的5月30日三讀通過《刑事訴訟法》的修正案,增訂與修正了 15 項條文的法規內容,並在今年的6月21日經由總統公布施行。

  今天我們會針對這 15 項當中比較重要的「交付審判」制度來聊聊,我們會從解釋什麼是「交付審判」制度開始,到白話說明修法前與修法後的差別是什麼,讓即使不了解或不太清楚這到底是什麼意思的民眾,在看完文章之後,都能夠大概明白修法前後的差異。

一、什麼是交付審判?(舊法規)

  在今年(2023)的6月21日,總統公布《刑事訴訟法》修法施行之後,「交付審判」制度現已改為「准許提起自訴」制度,雖然「交付審判」一詞已經走入歷史,但我們還是簡單介紹一下什麼是交付審判,大家會比較了解修法前後的差異。

  簡單一句話來說,「交付審判」制度是案件在【偵查階段】最後的救濟程序手段。

  當我們有案件在地檢署偵辦時,檢察官的偵查結果會有三個可能:起訴、不起訴、緩起訴。

  如果我們是受害人(提出告訴的人),收到『不起訴處分書』以及『緩起訴處分書』這兩種處分書的話,一定是我們不願意接受的結果,因為這樣代表傷害我們的人(即被告)不會被起訴到法院接受審判。

  對於這樣不能接受的結果,第一次不服而提出的救濟程序是為「再議」,若「再議」不被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所接受而被駁回的話,我們最後的救濟程序就是向法院提起「交付審判」。
 
  那麼要是聲請「交付審判」再被駁回呢?如果是聲請人的話,就不能再抗告了(但是如果聲請成功,那麼被告可以抗告)。

  雖然表面上看起來很簡單,但是實際上聲請「交付審判」要能成功是非常非常困難的事,我們接著在下一段來帶大家了解「交付審判」複雜的前世今生。

二、「准許提起自訴」跟「交付審判」有什麼不一樣?(新法規)

2.1 公訴 vs 自訴

「交付審判」之所以複雜與較難聲請成功,是因為我國的《刑事訴訟法》制度是採公訴、自訴雙軌制度。

公訴很好理解,就是由檢察官來負責偵辦案件的方向,最後做出處分。但是除了檢察官有權力起訴被告以外,被害人也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對被告的刑事訴訟。

※如果要提起自訴,一般民眾需要委任律師才能夠提起自訴。

2.2 交付審判的尷尬地位 

「交付審判」另一個難處在於,過去還沒有修法時,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258-3 條規定: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,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。」

這一條的意思是說,如果「交付審判」成功,那麼案件視同提起公訴,提起公訴的意思是,檢察官就會轉變成為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,因而進入法院審理流程。

不知道看到這邊的大家能不能明白,案件之所以會進到「交付審判」程序,就是因為檢察官認為被告【沒有犯罪嫌疑或犯罪罪證不足】,所以做出了『不起訴處分書』或『緩起訴處分書』,才導致原告提出「交付審判」的聲請。

在原告的立場,好不容易辛苦得到了「交付審判」的准許,但是檢察官之前就不認為被告有罪或嫌疑,那他現在會有可能為我伸張正義嗎?

在被告的立場,這樣的轉變等於是,原先有一個人認定不是我犯罪,後來卻又是同一個人指證說我就是罪犯,這樣不是很矛盾嗎?

另外,修法前的法規,因為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,所以裁定「交付審判」准許的法官,有可能會是之後承辦該案件的法官,如果我是被告,就是這個法官裁定「交付審判」准許,進到法院後還是這個法官審理我,那他豈不是會有很高的機率判我有罪嗎?

所以此次修法,針對這些矛盾又奇怪的地方通通都有了明確的條文規定。

2.3 修法改為「准許提起自訴」

本次修法最大的改變就是「准許提起自訴」,畢竟整個名詞都改變了,但是自訴的規定還是一樣,需要委任律師來提出聲請。

「准許提起自訴」跟「交付審判」不一樣的地方在於,一旦聲請成功,那新法規制度就是走自訴流程,由原告與委任律師進行權益主張,而不是像舊法這樣,由法官逼著檢察官起訴被告一樣,造成檢察官立場上的矛盾。

三、本次《刑事訴訟法》修法重點

3.1 從「視為提起公訴」轉型成「准許提起自訴」

同前段提過,轉型成「准許提起自訴」是修法的大重點,也讓法院的角色趨於中立客觀。

3.2 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權利

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258-3 條修正了:「認有必要時,得予聲請人、代理人、檢察官、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。」

充分保障了雙方的權利,在案件中,被告也是當事人,也有陳述意見的權利。

3.3 參與准許裁定的法官,不會參與之後的審判

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258-4 條:「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,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。」

此次修法明文規定了如果該法官准許自訴聲請,那他基於中立客觀立場,避免有心證上的判斷,之後就不能參與此案件了。

3.4 「新事實或新證據」的範圍更加清楚

在過去,「交付審判」之所以困難的眾多原因之一是因為,法官也是基於檢察官的卷宗資料來判斷,在證據的部分或許限縮了判斷標準,新法修正後,明定的條文或許會增加判斷標準的範圍。

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260 條:「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。」

※相關法令:《刑事訴訟法》相關編章。

吳于安律師
吳于安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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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資料來源:威傳媒新聞-WinNews)